威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信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家庭(个人)托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1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威信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家庭(个人)托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威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8日
威信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家庭(个人)托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文件和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威信县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威政办发〔2012〕4号)文件精神,切实改善农村学生营养状况,提高农村学生健康水平。
第二条 根据教育部《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试点县和学校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供餐模式,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企业(单位)供餐为辅。对一些偏远地区暂时不具备食堂供餐和企业(单位)供餐条件的学校和教学点,可实行家庭(个人)托餐。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个人)托餐是指受政府部门委托,拥有必要的食物加工场所和设备,在严格准入的前提下,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提供食品加工和配送服务的家庭或个人。
第四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托餐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政府监管,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 (个人) 托餐管理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提供托餐服务的托餐家庭(个人)实施准入管理制度,依法对提供托餐服务的托餐家庭(个人)的食品安全、膳食营养状况监测和供餐价格及其工作流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对本乡(镇)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托餐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指导和协调学校与托餐家庭(个人)依法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
(二)组织托餐家庭(个人)参加相关知识、技能培训,督促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托餐家庭(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托餐家庭(个人)提出限期整改。
(四)组织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事故,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发展,恢复正常供餐秩序。
(五)根据学校的反馈意见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托餐家庭(个人)进行考核评估,做好托餐家庭(个人)的准入审查工作。
(六)及时、客观地处理好托餐工作中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县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家庭托餐(个人)进行管理。
(一)教育部门负责牵头,学校负责组织实施托餐工作,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开展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检查。
(二)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托餐资金监管,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托餐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开展托餐成本调查,组织开展对托餐家庭(个人)的价格监督检查。
(四)农业部门负责托餐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工商部门负责依据《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办理托餐家庭(个人)营业执照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取缔。
(六)质监部门负责对托餐家庭(个人)采购的食品进行监管,查处食品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七)卫生部门负责托餐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做好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的监测评估。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托餐家庭(个人)《餐饮许可证》的发放、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以及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和监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九)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托餐家庭(个人)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进家庭活动。
(十)公安部门负责对托餐家庭(个人)治安防范工作进行指导,处置突发事件。
(十一)监察部门对各部门及对托餐家庭(个人)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章 家庭(个人)托餐准入条件
第八条 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提供托餐服务的家庭(个人),应当熟悉了解学校教学、学生生活的规律和要求,充分认识学生营养餐的公益性特点,具有为学生提供优质餐饮服务的经营理念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凡申请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提供托餐服务的家庭(个人),必须具备以下资质:
(一)具备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食品类别及备注供应食品。
(二)具备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并经过正常年检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托餐家庭(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职责
(一) 托餐家庭(个人)必须持有食品安全培训合格,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
(二)具有与托餐服务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三)具备食品原料贮藏、粗加工及切配、烹调等操作场所。
(四)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
(五)按规定索取食品原辅料证件和有效购货凭证,并做好台账记录,严禁采购腐烂、变质和违禁食品原辅料。
(六)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上岗操作,个人卫生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七)配备符合规定的留样设施,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四章 家庭(个人) 托餐的准入或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托餐家庭(个人)进行认真审查,确定托餐家庭(个人)供学校选择,并指导学校与托餐家庭(个人)签订托餐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协议或合同每学年签订一次,协议或合同文本需提交一份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和学校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托餐安全管理人员、校长和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学校托餐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托餐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托餐家庭(个人)实行退出机制,在供餐服务中出现下列情形者,取消其供餐资格,退出供餐体制。
(一) 托餐家庭(个人)经有关部门连续两次检查不合格的,对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整改不到位的或者是拒不整改的。
(二) 托餐家庭(个人)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
(三) 托餐家庭(个人)未按合同要求供餐,经学校规劝,限期整改无效的。
(四)采购“三无”产品、添加非食品原料及其他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的。
(五)因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
第五章 家庭(个人) 托餐的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托餐服务的财务管理。
(一)健全托餐经费收支账目,定期审核并公布托餐费用。
(二)托餐费用由学校按照协议及履约情况支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或学校要参与、监督托餐家庭(个人)的成本核算,坚持公益性、零利性,做到物美价廉,托餐家庭(个人)要以学校为单位核算供餐费用。
第十六条 学校应指定专管人员对托餐家庭(个人)采购或配送食品的原辅料进行查、验、收工作。托餐家庭(个人)要健全食品原辅料采购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和进出台账记录制度。
第十七条 学校应督促托餐家庭(个人)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规范操作、照章办事。
第十八条 学校与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职责范畴和应承担的责任。学校应要求托餐家庭(个人)制定出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学生营养供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和信息报送制度。
第六章 托餐工作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托餐工作过程中,县直各部门、乡(镇)或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委托未经准入、不具有托餐资质的家庭(个人)提供托餐服务的。
(二)不与托餐家庭(个人)签订托餐服务协议或合同的。
(三)未组建托餐工作领导小组的。
(四)未建立托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条 托餐家庭(个人) 不按规定采购食品及原材料;不收回并销毁变质变味食品、加工隔餐剩余食品、制作冷荤凉菜食品;不按规定记录和保存样品等情况,不公示、保存膳食营养计划食谱,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不予整改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托餐家庭(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托餐服务准入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从事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托餐服务。
(一)对托餐业务进行转让、分包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供餐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学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等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进行规范化管理,违反法律、法规、法纪,搞不正当商业竞争,贪污受贿,导致学生供餐发生食物中毒等事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滇公网安备 530629025306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