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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信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1-05-12 威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信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威信县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威信县集中治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信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威信县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威信县集中治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21〕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威信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威信县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威信县集中治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威信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2日

 

 

 


威信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坚持火葬,改革土葬,倡导节地生态安葬,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火葬对象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集中安葬、坚决杜绝散埋乱葬。

我县公民火化后集中安葬的和土葬改革区实行生态安葬的,依照《威信县殡葬惠民政策实施细则(试行)》享受殡葬惠民政策补助。

第四条 坚持把殡葬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文明创建、综合治理、民族团结进步等考评,各乡镇、各部门要统筹抓好本辖区、本部门的殡葬改革工作,党员、干部要带头推动殡葬改革。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发改、财政、人社、住建、公安、卫健、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林草、交运、生态环境和民宗等部门应当履行职能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殡葬管理工作。

按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要发挥主体责任,负责本乡镇辖区内的殡葬改革及各项政策规定的执行落实。

第六条 威信县殡仪馆、威信县九龙山生态陵园、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威信县骨灰堂是我县火化、治丧、安葬(安放)场所。

第七条 对违反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纪委监委、民政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墓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对象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在公墓内安葬或在骨灰堂安放。鼓励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九条 严禁在公墓外买卖墓地、建活人墓、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散埋乱葬等。火葬区公民在公墓外已购买或建造的墓地但未安葬的,应当实行集中安葬,不得在原墓位安葬。

火葬区内合葬墓一方已安葬、另一方新死亡人员应当火化,在公墓内集中安葬,对已葬逝者遗骸丧主有意愿迁至公墓埋葬的,鼓励迁移至公墓合葬,并根据《威信县殡葬惠民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享受殡葬惠民政策补助。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应当规范安葬。已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村(社区),公民死亡后,应当集中安葬;未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村(社区),公民死亡后,不得在禁葬区安葬。鼓励遗体火化后,在威信县九龙山生态陵园、威信县骨灰堂或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安放),倡导节地生态安葬。

严禁散埋乱葬,严禁超标准埋葬,严禁向本村(社区)的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地。严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安放格位。

因建设、发展等需迁移的坟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遗骸迁入公益性墓地参照骨灰公墓进行安葬,迁葬补偿按相关规定执行。逾期不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需迁移的坟墓遗骸重新择地违规土葬。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天然林地;

(二)铁路、公路、河道沿线;

(三)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坝区、住宅区、开发区。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遗体合葬的,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第十四条 对土葬改革区域内散埋乱葬的,科学制定规划和迁移政策,开展集中整治,采取自愿迁移和依法迁移等措施,彻底整治散埋乱葬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在火葬区域内制作、运输或销售棺木、坟墓石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章  遗体、火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火葬对象:

(一) 火葬区内的公民(包括火葬区外的公民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

(二)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

(三) 享受丧葬费、抚恤待遇人员;

(四) 流浪乞讨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和无名、无主及非正常死亡人员。

火葬对象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非火葬对象死亡后,倡导火葬;火葬对象在非火葬区内死亡的,严格实行火葬。

第十七条 火葬对象死亡后,丧主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小组长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小组长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按规定火化。

第十八条 非火葬区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自愿要求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辖区内的遗体接运工作由威信县殡仪馆负责(特殊情况除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遗体接运等殡仪服务活动。殡仪馆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遗体符合火化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火化;遗体腐烂的,应当立即火化;遗体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县民政局批准后方可保存。

(一)遗体处理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无名、无主遗体处理费,由县民政局从社会救助资金中解决。

(三)因办案或其他特殊原因遗体需延期火化的,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承担。

(四)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理,就近火化或深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一)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三)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证明,按规定办理遗体接运和火化手续。

(四)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鉴定后按规定办理遗体接运和火化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丧主凭火化证、墓穴证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建有活人墓证明(或生前建有活人墓已拆除证明)领取骨灰。未提供证明材料的,骨灰由殡仪服务机构暂存威信县骨灰堂,所产生的费用由丧主承担,若不承担费用的,一年后按无人认领的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各级医疗机构利用太平间或其它设施进行殡仪活动以及向威信县殡仪馆以外的营利性殡仪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逝者信息。医疗机构应当对临时停放遗体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县民政局的监督。火葬对象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严禁将遗体运出违规安葬。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疗机构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县卫健局,并按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

无人认领尸体是指辖区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或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亲属)或单位在冷藏保存满30日后仍不到殡仪馆办理手续的尸体。

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并出具《死亡证明》,按要求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医疗机构内出现的无人认领尸体,由医疗机构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经公安机关检验后,按规定办理尸体接运。

辖区内无人认领尸体自发现之日起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进行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对尸体进行火化。公告期间,尸体由殡仪馆保存。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1年,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做好标记,防止错化、错发或丢失遗体、骨灰。

 

第四章  治丧、祭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丧事、祭祀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公民死亡,开展治丧活动时间提倡3天,在集中治丧场所开展治丧活动的不得超过5天,严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街道、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商住小区及其它公共场所从事治丧活动。

在治丧活动中,不得开展播放吹奏哀乐、吹打弹唱、游丧等扰民悼念活动。

第二十七条 倡导文明治丧、节俭殡葬之风。严禁在治丧、出殡、祭祀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出殡沿途抛撒冥币。倡导文明、安全祭祀,严格遵守防火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殡葬用品或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违规销售塑料、锡箔等不易降解和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以及套用人民币图样的祭祀丧葬用品;严禁违规从事坟墓石材、棺木制作、运输及销售。殡葬用品必须明码标价,县民政、发改、交运、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监管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殡葬服务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示,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凭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骨灰寄存20年以上)方可办理丧葬费和抚恤金;违规办理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推行殡葬改革工作不力的单位,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党员、干部违反本办法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民政局责令丧主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依法强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对违规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活人墓的,由县民政、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火葬对象死亡后,丧主超过12小时仍未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小组长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的,不得享受殡葬惠民政策补助,并追究所在地的村(居)民小组长或村(居)民委员会相关责任人责任。村(居)民小组长或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或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殡仪馆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违规利用太平间或其它设施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以及向威信县殡仪馆以外的营利性殡仪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逝者信息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医疗机构不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擅自允许丧主将遗体转移违规土葬的,由县卫健局责令医疗机构负责将遗体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丧、出殡、祭祀等丧葬活动引起火灾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发改、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局、林草局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违规销售塑料祭祀用品或在火葬区内制造、运输、销售坟墓石材、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市场监管局责令限期整改,没收制作设备和产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民政局责令改正,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局责令赔偿,处警告或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安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法骗取惠民殡葬政策补助和抚恤金的,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实行罚缴分离。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殡葬事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威信县殡葬惠民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另行下发。

第四十九条 威信县火葬区、土葬改革区划定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6日起实施。2016年10月7日下发实施的《威信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威政发〔2016〕4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威信县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节约土地资源,推行绿色殡葬,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公益性公墓是经县民政局依法批准建造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户口所在地居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和安放骨灰的构筑物。公益性公墓安葬对象为本地所辖范围内的已故居民(包括原户籍在本地的已故公民和子女户籍在本地的已故公民)。

第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县火葬区内的城乡居民禁止在公益性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县规划、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林草、住建、公安、民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威信县九龙山生态陵园(城市公益性骨灰公墓)的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符合全县土地利用和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坚持布局合理、节约土地和生态保护的原则,与治理散埋乱葬,坟墓迁移、活人墓整治结合起来。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多村联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商规划、发改、自然资源、林草、民宗、生态环境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秉承绿色、生态、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高效利用公益性公墓资源,原则上以村(社区)为单位建设,相邻的村(社区)也可联合建设。以村(社区)为单位建设的,墓地规划选址总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亩;以多个村(社区)联建的,墓地规划选址总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亩;以乡镇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墓地规划选址总面积不低于30亩、不超过50亩。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瘠地建设。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公益性公墓:

(一)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天然林地;

(二)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水库)、居民区、开发区、坝区200米范围内;

(三) 河道沿岸和铁路、公路主干道两侧200米范围内;

(四)党性教育基地和产业示范点等重点区域200米范围内;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一)至(四)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逐步迁移。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公墓的申请;

(二)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共同确定建设公益性公墓的会议记录;

(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遵循下列标准。

(一)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合理规划墓区道路、祭奠场所、供排水系统、集中焚烧池、消防安全设施等配套设施;

(二)墓位间距要整齐规范,不低于0.4米,墓前通道不低于1米,墓碑规格、式样、基本统一。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地面以上宽度不超过0.6米,厚度不超过0.2米,不高于地面0.9米;

(三)公益性公墓要加强绿化美化,逐步建设成园林式公墓,墓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60%,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树木,尽可能保留原有灌木,依山就势建设,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

(四)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深埋不留坟头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安葬方式。最大限度降低硬化面积,鼓励家庭成员采用合葬方式提高单个墓位使用率。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威信县九龙山生态陵园所有权归威信县民政局所有。农村公益性公墓所有权依法归村(社区)集体所有。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墓的干净、整洁、安全。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档案管理登记制度。墓穴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墓穴使用实行实名登记,安葬时根据所选区块按墓穴顺序号安葬,丧属应当凭火化证(骨灰寄存证、死亡证明、坟墓迁移证明)、死者身份证(户口薄)及丧属本人身份证向公墓管理单位申请使用墓穴,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入葬手续,发放墓穴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墓管理单位应详细记录安葬的各项资料,确保证明、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严禁预选、转让、炒买炒卖公墓墓位。

第十六条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因公墓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公墓管理机构依法赔偿;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局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收费和公示制度。

第十八条 公墓墓穴管理费用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收取,合葬墓穴可以加收管理费。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并缴费,如未办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墓范围内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骨灰装棺土葬;丧属在入葬和祭祀时,应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服从管理,祭祀用品一律在指定地点焚烧。禁止在墓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点蜡焚香烧纸。严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由县民政局牵头,自然资源、林草、住建、公安、市场监管、民宗等相关部门参与,年检合格的由县民政局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迁移或撤销,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局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违规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的,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按顺序安葬的,由县民政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责令公墓管理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县民政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整改。

对违规转让、炒买炒卖等扰乱殡葬市场秩序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发改、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在公墓范围内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墓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信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6日起执行。

 

 

威信县集中治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殡葬改革,革除治丧陋习,倡导文明新风,规范集中治丧,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威信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集中治丧区域内开展治丧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规定的治丧活动是指:停灵、守灵、祭奠、丧宴、告别仪式等。

第三条  违反集中治丧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治丧监督和管理工作,县住建、公安、民宗等部门应当履行职能职责,严禁推诿扯皮,共同做好治丧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中治丧范围

第五条  集中治丧区域内的治丧活动,应当在威信县殡仪馆进行。

集中治丧范围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为准。条件成熟的乡镇和村(社区)集镇,参照本办法开展集中治丧管理工作。

倡导和鼓励非集中治丧区域的治丧活动到指定的集中治丧场所开展。

 

第三章  集中治丧管理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街道、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商住小区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集中治丧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在12小时内由死者亲属或所在单位、村(社区)通知殡仪馆将遗体接运到集中治丧场所进行治丧,丧主自愿在殡仪馆内选择殡仪服务,治丧时间提倡3天以内,不得超过5天。严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八条 严禁各级医疗机构利用太平间或其它设施进行殡仪活动以及向威信县殡仪馆以外的营利性殡仪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逝者信息。

 集中治丧区域内的公民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严禁将遗体运出违规治丧。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进入集中治丧场所开展治丧的,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由县卫健局牵头,县民政局配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带头进行集中治丧。

 

第四章  集中治丧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安放四项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悼念厅租用、礼仪服务等选择性殡仪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备案管理;殡葬用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殡葬四项基本服务费(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安放)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及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五章  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丧主违反接运遗体时限规定或拒不执行接运遗体的,由县民政、公安、住建等部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从事治丧、祭祀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住建局、民政局和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城区街道、商住小区及县城其它公共场所从事治丧、祭祀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住建局和民政局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其它集中治丧区域内从事治丧、祭祀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依法强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集中治丧区域内的公民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不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擅自允许丧属将遗体转移的,由县卫健局责令医疗机构负责将遗体追回,并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聚众闹事、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集中治丧管理工作人员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中治丧区域内党员和干部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拒不执行集中治丧的,由所在单位或纪委监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国家、省、市、县殡葬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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